【要点】
承运人占有的货物被非法侵害时,承运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因第三人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172号( 2008年7月17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33号( 2009年2月15日)
【案情】
原告赵冬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唐庄镇娄召村。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会,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58岁,汉族,新乡县委党校讲师(特别授权)。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早上,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张子合处拉走价值4440元啤酒筐和啤酒瓶,并取走3660元现金为张子合购买奥克啤酒。当天晚9时许,原告驾驶装有150筐一品奥克10.2˚啤酒(每筐24瓶)的机动三轮车到块村营村给张子合送货时,被告以与奥克啤酒新乡公司负责人杨金磊有协议为由,将原告机动三轮车及车上150筐奥克啤酒扣押。原告即向大块派出所报案,被告将原告机动三轮车放走,150筐一品奥克10.2˚啤酒扣押。后被告将扣押的奥克啤酒出售。张子合将原告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年3月18日,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张子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归还张子合啤酒款8100元。
原告赵冬臣诉称: 2007年8月8日晚9时,被告在自己村内强行扣押我的机动车及车上的奥克10.2˚啤酒150筐,每筐24瓶装580ml, 我向大块派出所报案,机动车被放走,但啤酒筐及啤酒(含瓶)由被告出售,价值8100元,给我造成利息损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啤酒筐及奥克10.2˚啤酒(含瓶)款8100元,利息648元,共计8748元,2008 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10%计算,直至执行终结。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上2008 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10%计算是误写,利息损失统一按1%计算。
被告王小会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2007年8月8日晚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啤酒新乡公司”)往大块镇块村营村送啤酒,车上的啤酒系奥克啤酒新乡公司所有,原告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将啤酒送给客户。原告是负责运货的。被告将原告车上属于奥克啤酒新乡公司的啤酒扣押是事出有因,因奥克啤酒新乡公司与被告签有协议,扣押目的是为了要求奥克啤酒新乡公司尽快履行协议。大块派出所受理原告报案后经调查,没有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对此案终止调查,可证明所扣啤酒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为被告送过啤酒,被告也知道原告是负责给奥克啤酒公司新乡公司送货的。被告将酒扣押后,多次给奥克啤酒新乡公司打电话。奥克啤酒新乡公司光答应却不处理,却纵使原告起诉。原告无资格起诉,其请求是无理的,此纠纷应由奥克啤酒新乡公司与被告另案处理。
【审判】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认为:占有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托运物是有权占有法律关系,承运人对占有托运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扣押啤酒行为造成占有物侵占损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托运啤酒的占有人,对被告侵占托运啤酒造成损害的,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告称与奥克啤酒新乡公司杨金磊签订有协议,其可向奥克啤酒新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张子合的询问笔录、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赵冬臣向张子合出具的取条、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批啤酒的总价值为8100元,其中啤酒款为3660元。被告扣押行为导致原告占有的150个啤酒筐损失。被告亦认可啤酒款与啤酒瓶款分别结算,啤酒出售后啤酒瓶由公司回收的事实。被告已将扣押奥克啤酒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啤酒和啤酒筐及啤酒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与张子合就该批啤酒诉讼时,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张子合放弃了对原告的利息要求,原告作为该批啤酒的占有人,并未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啤酒和啤酒筐及啤酒瓶损失为,啤酒款3660元,啤酒筐款3000元(150筐×20元/个),啤酒瓶款1440元(150筐×24瓶×0.4元/个),共计8100元,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臣啤酒款3660元和啤酒筐款3000元及啤酒瓶款1440元,共计8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冬臣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小会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是受奥克啤酒新乡公司委托运送啤酒的,本案争议啤酒不归其所有,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上的啤酒属于上诉人与奥克啤酒新乡公司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没有道理,应由奥克啤酒新乡公司啤酒起诉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啤酒不具备占有权,其不是物之所有人,被上诉人只是依照所有人的指示运输啤酒,不存在对物的实际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冬臣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承运财产具有占用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扣押啤酒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赵冬臣不是本案争议啤酒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承运人对该啤酒的占有是基于货运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亦属于合法占有,故王小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物之所有人,其对本案争议啤酒不具有占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小会扣押本案争议啤酒的行为侵犯了赵冬臣作为占有权人的权利,赵冬臣有权提起诉讼,故王小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赵冬臣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占有人不是被侵权财产的所有权人,能否对占有的财产损失提起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对他人财产发生的实际控制、使用的称为“有权占有”。《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一种是有权占有,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例如本案中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占有是基于货运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一种是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例如拾得遗失物、侵占他人财产、不当得利等。
承运人对占有承运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承运人(占有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根据《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占有请求权的成立均不以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为要件,只要其行为妨害了占有人对于标的物正常占有,占有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因侵占或妨害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承运人对占有从事实状态进行保护不但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的稳定来说很有必要,而且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也是有利的。本案中王小会称赵冬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冬臣作为承运人,在占有啤酒期间,由于第三人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有权提起诉讼,赵冬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赵冬臣要求王小会赔偿的数额为8100元及利息648元,共计8748元,其中包括啤酒瓶及啤酒筐的价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顾客从商店购买啤酒,同时也取得了盛装酒水啤酒瓶的所有权。本案中赵冬臣为货主承运的啤酒属于批发性质。批发商新进啤酒时,将上批回收的啤酒瓶交回公司周转,其支付的价款只是该批啤酒酒水的价值。赵冬臣所诉承运啤酒结算方法,王小会对此并无异议,属于该行业交易习惯。赵冬臣作为承运人,只是从中赚取运费,啤酒供应商以折扣的形式包含在发票中。该批啤酒包括啤酒瓶、啤酒筐的总价值为8100元。赵冬臣作为该批啤酒的占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赔付货主,且经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时,货主张子合放弃了对赵冬臣的利息要求,赵冬臣作为该批啤酒的占有人,并未产生利息损失,故赵冬臣要求王小会支付利息损失未获支持。
编报人:新乡市凤泉区法院大块法庭 尚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