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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树录与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09-08-19 11:27:31


    (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2006)凤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树录,男,1948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祥,局长。

    被告: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树录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泉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录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尚廷,被告区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赵德祥、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维增、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李新民;审判员 李树全、李  瑞。

    6、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树录诉称:1968年2月原告在愚公泉工作任电工至今,2001年愚公泉提灌站实行租赁经营,以后又变更愚公泉旅游公司,原告始终未脱离岗位,2005年5月19日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二被告均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元月起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愚公泉提灌站是区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未办企事业单位登记,无民事主体资格,区水利局将提灌站租赁经营,收取租赁费。请求被告区水利局为原告补缴1986年10月至2001年2月养老保险费14204.80元,1993年元月至2001年2月医疗保险费2654.40元,1986年10月至2001年2月失业保险费971.96元;愚公泉旅游公司为原告补缴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费7091.56元,医疗保险费1666.08元,失业保险费555.36元,自2005年7月起按规定缴纳。二被告分别各自承担相应滞纳金。愚公泉旅游公司为原告补发2005年元月至6月工资320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1元(当庭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了工资,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按每月250元生活费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

    2、被告区水利局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法给原告补交各项保险金,安排租赁愚公泉提灌站是区政府决定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保险不现实,原告不符合劳动政策规定,社保部门不予受理。2001年原告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无义务为原告不交各项保险金,另外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原告拒不按规定出具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诺,也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驳回其要求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保险应由谁交纳。3、原告要求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安排工作及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凤劳仲案字(2005)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7号仲裁裁决书)。2、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2001)北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号民事判决书)。3、200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4、愚公泉提灌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5、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2000年8月25日证明1份(以下简称愚公泉提灌站证明)。6、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收据3份。7、证人岳绍彬、申孝顺出庭作证。据此证明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属被告区水利局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租给了李维峰使用并收取费用。原告与两位证人系同事关系,应享受同等待遇。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申请仲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区水利局提出对60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愚公泉提灌站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无异,对愚公泉提灌站的3份收据,提出1999年的收据是借款凭证,1996年和1997年的收据加盖的不是被告区水利局的财务公章,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对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愚公泉提灌站证明,提出是用圆珠笔书写,日期不清楚,不清晰,工资表应提供原件,3份收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区水利局一样,认为应该是交款人手中持有原件,单位永久保留。对原告取得方式怀疑,1996年和1997年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999年的收据是借款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5日愚公泉旅游公司会议纪录1份及签字记录1份。2、2005年5月18日愚公泉旅游公司通知1份(以下简称通知),证明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区水利局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区水利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人民政府北政(2001)字第11号文件(以下简称区政府第11号文件)。2、愚公泉提灌站改制方案。证明该2份证据材料是从本院2001年第60号经济卷宗调取,系当时被告区水利局提交。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区水利局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提出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明,第7号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进行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0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愚公泉提灌站证明及收据3份,证人岳绍彬、申孝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当庭查明的情况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15日会议记录1份、签字记录 1份、通知1份,3份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区政府第11号文件,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确认。愚公泉提灌站改制方案,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具体的日期,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是否进行改制及如何进行改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 明1份。2、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1份。3、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标准1份。据此证明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标准。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郝宗成信函2份,证明原告工作时,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不尊重原告,随时停止原告的工作。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区水利局无意见。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提出没有见过这两封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郝宗成信函2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树录于1968年2月到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工作,系农民工,从事电工工种。2001年2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区水利局将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公开租赁给李维峰经营管理开发。2001年2月28日,被告区水利局与李维峰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区水利局)将愚公泉提灌站内外所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的无形资产)租赁给乙方(李维峰)管理、使用、维修、维护,乙方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管理、经营。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租金共计195万元。第1-5年每年为2万元;第6-10年每年为3万元;第11-20年每年为7万元;第21-30年每年为10万元。……对愚公泉原有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录用。……”后李维峰成立愚公泉旅游公司,原告又到该公司继续从事电工工作。2005年5月18日,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宋树录同志:公司多次与你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你拒不按规定出具,‘我与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否则后果自负’的字样的承诺,以至于公司无法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形象,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自2005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以一个月时间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毕,否则公司将予以辞退。”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系被告区水利局下属机构,每年给被告区水利局上缴管理费用。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从2001年3月份起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从1968年2月份至2001年2月28日,一直在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已于2001年2月28日被被告区水利局整体租赁,现已不存在。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区水利局承担。2001年3月份,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5月18日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作出的通知虽然有瑕疵,通知显示“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6月18日以一个月时间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毕,否则公司将予以辞退。”可以理解为是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该通知应当认定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至200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已将拖欠的工资支付,要求撤回支付工资320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80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树录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自原告宋树录参加工作起至2001年2月2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缴纳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树录缴纳从2001年3月起至2005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缴费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宋树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合计200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负担100元,被告新乡市愚公泉旅游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与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是何种关系,原告与二者是何种关系,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是否改制,如果进行了改制,是如何改制的。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新乡市愚公泉提灌站现已不存在。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区水利局承担。2001年3月份,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愚公泉旅游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报单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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