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受到冲击,离婚率逐年攀升,而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是离婚案件中夫妻争执的焦点。如何正确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谈下自己的认识。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家庭的经济基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双方所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依约定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如未婚同居的恋人、婚外同居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
(三)夫妻之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或各自取得的财产。夫妻所得的财产,既包括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四)夫妻之间依《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将《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体现。
(五)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除一般家庭事务必须的范围之外,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无须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所做的贡献大小。
(六)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七)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有利于对夫妻较弱一方进行救济,使其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分割夫妻财产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如果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允许。
(二)男女平等。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应遵循平等原则,均等分割。当然,夫妻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上也应平等。
(三)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虽要遵循夫妻均等分割,但也不是说夫妻绝对平均。一般来讲,女性的经济能力、生活能力等方面相对男性的,会弱一点,适当照顾女方是必要的。照顾子女的利益,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四)有利生产与方便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需要角度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应该保障在分割后发挥其效用,不降低价值。不能分割的,应作价补偿对方。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笔者认为不应再适用。因为《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赋予无过错方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已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因此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必将当事人对离婚有无过错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加以考虑。
三、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疑难问题分析
(一)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的定性
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前后,双方父母会择吉日为儿女举行结婚仪式。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才被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结婚。结婚典礼时,女方要向男方长辈敬酒,男方长辈往往要给女方上拜钱,该款在有些离婚案件中,女方认为系对其个人的赠与,系个人财产。男方往往提出应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均分。笔者认为,礼金是对新人的祝福,通常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对象,如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可视为女方个人财产,如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应当认定是对新婚夫妇们的共同赠与,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当然,如果亲朋好友赠与礼金时,明确是送给男方或者女方的,那么相关规定,这部分礼金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结婚的同时,女方父母要为女儿陪送嫁妆,结婚前由商家将该财产送至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样要为儿子购置结婚必备的生活用具。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购置的财产,是父母赠与的财产,且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该财产是送往一方家中,而相关票据显示则为另一方为交款人,则该财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如果虽然登记,未举办结婚仪式,相关证据显示为一方购买,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二)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补交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的定性
这种情况与婚前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相近。“该房产实际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笔者认为该房产应按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价格,该价格与所交房款形成的差额即是房屋的升值。如果婚前个人购置房产的一方分得该房,其扣除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后,剩余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反之,如果另一方分得房产,将把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支付给对方后,共同所交房款和升值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
(三)夫妻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产生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事先知道但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4]如马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因存在卖淫被处罚款,则该罚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与个人身份相关的身份置换金的认定
辖区内白鹭化纤集团原为国企,因实行改制,其职工的身份也随之发生改变,单位发给相应的身份置换金,因单位效益所限分年度逐步发放。该企业职工离婚时,一方往往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而另一方则认为该笔钱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笔者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亦有个人财产的部分。身份置换补偿金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补偿,是国企改革中的产物。身份置换补偿金的人身性比较强,按照法律规定作为个人财产处理。而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身份置换补偿金应该具体分析,因为该补偿金是对职工整个工作年限的补偿,而不是仅就结婚前或结婚后的工作时段补偿。因为结婚后双方在经济生活情感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体,在诸多方面一方因危机产生所带来的风险是转嫁到这个共同体身上的。处理身份置换补偿金可参照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立法精神,以整笔补偿金除以职工在身份置换前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平均值,这个平均值乘以婚姻存续年限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为个人财产,如果一方是在婚姻缔结后才到原单位工作的,整笔补偿金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