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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保与付长河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8-19 11:10:59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正确理解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原告李世保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审查未能起诉,属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该案审理的关键所在。

    原告李世保,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村。

    被告付长河,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招民庄村。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其哥李世海家看望母亲,看到被告等人在打麻将赌博,吵的80岁老母亲无法休息,原告看到母亲难受的样子,很是心痛,就劝说并阻止被告他们打麻将,想让他们离开。谁知惹恼了正在赌博兴头上的被告,被告不仅不走,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推翻在地,朝原告头部、脸部猛击,致使原告头部、口鼻流血,左侧太阳穴被打的血肿。经新乡新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06)临鉴字第52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头部外伤,属轻微伤。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乡新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的新北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52号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于2007年7月3日制作的调解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系被告所致,被告有过错,原告起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调解不成之日起计算;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系被告所致;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共计13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情况;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看病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1、事实是:2005年9月26日午饭时,原告之兄李世海约被告及其村的陈小生到其家打牌,当时打牌的还有袁树九之妻兰英,原告及原告姨嫂小苹等人在旁看。后因打牌几个人发生争吵,原告就和被告吵起来,说被告欺负他哥了……。这时无法打牌了,陈小生让被告和其一块走,被告说等说会儿话再走,陈小生走了。原告就手掂凳子朝被告头上砸去,被告当时就蒙了,本能地去夺原告的凳子,但原告姨嫂小苹抱住了被告的腰,兰英又按住被告的胳膊,使被告动弹不得。这时原告又拿起李世海家的菜刀朝被告头上砍来,被告因被控制无力反抗,觉得头疼厉害,血已流遍全身。这时陈小生又赶回来,看到被告被控制,浑身都是血,就大喊他们把被告松开,又把原告的刀夺下来。但原告仍不放过被告,又把被告按到椅子上打,这时原告看到被告流血过多,无力反抗,才松了手。陈小生立即把被告送往村卫生所治疗,当时原告已昏迷,因病情危急,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性刀砍伤。经鉴定,被告伤情已构成轻伤。此案被告是无辜受害者,原告是故意伤害的打人凶手,有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印证。公安机关及法院未给被告任何处罚,已证明被告无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轻微伤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判决书均没有认定被告付长河有过错行为,即使提出双方互殴,但没有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过错。3、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06年10月30日被批捕,2007年3月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为缓刑二年,即出看守所。原告在一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从没有提供其轻微伤的鉴定材料,也没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原告却在2007年6月份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几份复印件证据来看,其证据系伪造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调取的证据:李世保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侦查卷宗42—51页证人陈小生、元百祥、王学萍的询问笔录各1份、第72页大块镇卫生院北庄村卫生所医生李习亮出具的证明1份及法院对李习亮的询问笔录1份。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9月26日午饭时,原告李世保在其兄李世海家与被告付长河因打麻将发生纠纷,继而互殴,互殴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李世保伤后在大块镇北庄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1728元。李世保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7)凤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世保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付长河经济损失5186.59元。李世保不服,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李世保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于2007年7月3日出具调解意见书,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致伤,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个焦点涉及对刑事裁判及相关证据的综合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本案已经一、二审刑事审判,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当然应予认定。刑事审判认定原、被告系互殴。调解意见书与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互殴中均受伤。关于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了相应刑事、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责任,原、被告系互殴,均有过错,且无任何阻却违法性事由,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个焦点涉及对诉讼时效中止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因伤害明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原告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审查,该事由使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故在整个刑事审判阶段,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2007年3月2日刑事审理终结,诉讼时效期间应继续计算六个月至2007年9月2日,故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2007)凤刑初字第3号、(2007)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被告系互殴。调解意见书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互殴中均受伤。原、被告系互殴,均有过错,原告李世保已就其伤害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被告付长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世保治疗所花医药费172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原告李世保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审查,诉讼时效中止,至2007年3月2日审理终结,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六个月,故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保经济损失1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编写人: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崔宁)

责任编辑:戚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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