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现状
2008年1至10月份,凤泉区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8件,结案18件。其中调解结案17件,结案率为99.9%,调解赔偿金额达32万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及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故其调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正确认识和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和意义,对于有效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和上访,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特点:
1、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刑附民调解案件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多数对被告人抱有仇视心理,部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虽然熟识,但本就有一定的矛盾积累,受到外因刺激诱发案件,双方敌对情绪也较强,使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
2、调解数额的两极性。多数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伤害,在法律上、情理上被告人都应受到惩处,自己要求得少被告人赔偿后减轻处罚,难解心头怨气,往往“狮子大开口”,甚至有些受害人为让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拒绝民事赔偿。而被告人对赔偿则抱着消极的态度,认为已经受到法律的追究,赔不赔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况且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大,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不如不赔。
3、调解过程的迅捷性。调解时间短,因为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最长为一个半月,即使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再延长2个月,调解期限一般也为3个半月,相对于民事案件一年6个月的审限而言调解时间较短。履行期限快,一般为当庭履行或是在宣判前履行,很少出现民事案件中分期履行或履行不利的情况。
(二)意义:
1、便于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
2、有利于化解被告人与受害方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矛盾和怨恨。
3、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以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为法院在量刑时提供了对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的一个案外条件。
4、节约诉讼资源。为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问题,避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
三、调解时间及范围
在调解的时间上,凤泉区法院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一是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以外,把庭前调解工作列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开庭审理前召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诉讼参与人进行庭前调解。二是坚持庭中释法明理,为依法妥善调解打基础。在案件审理中,抓准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和焦点,注重做好法律释明工作,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讲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可能结果和面临的诉讼风险有心理准备,促使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三是坚持赔偿款先前到位。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和动员自诉人撤诉的重要依据。
通过庭审法官依据查明的事实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调解主体和技巧
审判实践证实,刑附民调解案件能否成功,多数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履约能力大多取决于其亲朋好友的替付能力,所以承办法官应扩大调解的范围,应充分借助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朋友、同学、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识的具有威望的人、当事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能力,共同参与调解,既可以发挥群策群力,起到宣传教育作用,使调解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又可以促使调解协议尽快履行。
调解技巧:
(一)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诉讼权利义务明明白白,整个调解过程要公开、公正、公平,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服。在处理李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张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坚持要求被告赔偿5万余元。法官在审查卷宗时,发现张某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仅1万余元,鉴于事实清楚、案件简单,便尽快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法官先向受害人讲明,有法律依据且合理的要求法律支持,有“水分”、不合理的部分法律不会支持。同时指出案发是由于被告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受害人带来身体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理应承担责任,积极赔偿。法官不偏不倚、是非分明的态度赢得了双方的认同,被告方主动承认了错误,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双方当场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9000元并很快兑现。受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理。
(二)适时冷处理。对于情绪过激的当事人,法官要有足够清醒的头脑和耐心,对于易激动的当事人,法官要沉得住气,在法定期限内时“拖”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有时间冷静、理智起来,调动其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直至调解成功。在处理刘某故意伤害案中,法官了解到案发原因是因为一堵围墙使邻居之间失合多年,一时冲动发生互殴,造成受害人刘某某轻伤,被告人刘某受轻微伤的后果。案发不久刘某某去世,其子女又悲又气,坚决要求法院从严处理被告人刘某并拒绝调解,被告家属也以被告也受伤为由拒绝赔偿。法官考虑到双方因为邻里纠纷积怨较深,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却不宜轻易下判,只有把这个“结”打开,才能有利于新农村建设,有利于今后两家邻居的和谐相处。开庭时双方家属情绪激动,甚至互相指责对骂,调解工作一时无法展开。就势论事,法官明里按兵不动,暗里一是指导村上的民调干部分别做双方家属的教育和解工作,二是多次到看守所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使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理解受害人家属的行为,且受害人已去世,于法于情都应该给予赔偿。在案件到期的前三天,法官组织双方调解,经过一段时间的缓冲,双方心平气和,最终理智地达成协议,并握手言和。
(三)寻找调解突破口,尽可能多掌握案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因案而异、找准部位,把握时机,及时促成调解。
五、问题和建议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1、本着调解自愿的原则,法官在调解中不能有以权压人、强迫调解的现象。
2、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被告人赔了,就可以肯定地对其从轻处罚。在调解时,尽可能避免以判缓刑为履行协议条件的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代替判决,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以钱赎罪的消极影响。
3、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能力和愿望,如果被告人无支付赔偿的能力,或其支付的赔偿数额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或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拒绝调解等,由于缺乏调解的主客观基础,故不宜再对之进行调解。
4、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应慎重处理,重视社会舆论及社情民意,如果案件广为社会关注,因调解可能造成“拿钱买命”、“以钱赎刑”等不良社会评价和影响的,也不宜对之进行调解。
5、因为刑附民部分能否调解,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量刑,势必在刑事判决中有所反映和体现。而一审判决作出后,还面临着被上级法院发还、改判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被告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亲友支付赔偿款,不仅不可能,而且也不现实。尤其是对于被告人亲友交由法院管控的赔偿款,如果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给被害人,不仅有违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调解意愿,而且极易造成因刑事案件发还、改判而出现的被动,对此,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突出和维护司法调解独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当事人在形成调解意见过程中的充分重视,又避免当事人在拿到赔偿后又反悔,以对被告人处理偏轻为由申诉、信访,使案件重复审理,浪费人力和财力。
6、针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法官应在诉讼中查明赔偿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避免赔偿义务人为规避赔偿义务而转移财产,充分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