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审法院经常遇到刑事案件受害人作为申诉人缠诉、上访的情况,为缓解矛盾上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为由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在审理中经调解或释明后受害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现象,此时该怎样处理,一审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准予申诉人撤回再审申请则于法无据;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规定裁定驳回又显然不合适。因为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再审申请没有禁止性规定,既然没有禁止性规定应视为自由,即申诉人撤回申请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允许。
为此,我们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由作出再审决定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申诉人自愿撤回再审申请的,由作出再审决定的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撤回”。
理由为:
1、在一般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应高于裁判的实体正义。依据申诉人申请法院提起的再审,原生效裁判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瑕疵,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进入再审程序通过审理和释明,申诉人自愿撤回再审申请的,又不涉及他人和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申请,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2、由作出再审决定的法院裁定驳回或准许撤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上级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指令一审法院再审的,申请人向上级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即为终审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行提起上诉。而由一审法院裁判,仍允许像普通程序那样提起上诉而不加任何限制,只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司法权威、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诉讼价值的实现。另外,指令再审案件由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使得撤回申请没有受到较高审级的法院的审查和“监督”,也违背了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
3、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角度讲,进入再审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状态。所以,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请,经审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既避免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