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将机动车籍落户在营运单位,以其名义营运,定期缴纳固定挂靠费用,车辆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种情况在我国普遍存在,且不为法律禁止。挂靠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挂靠车辆肇事后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判决各异,易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误解和怀疑。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试从法律原则角度对此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供商榷。
一、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虽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却可作为目前处理纠纷的司法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笔者的分析
三个司法解释对不实际支配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实际获利的登记车主或原车主的责任均予排除,而将责任直接课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以此引申的司法原则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该原则是确定机动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的基本准则。即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承担责任,而不实际支配车辆,也不参与车辆的营运并从中获利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的挂靠费用系其为车主代办相关车辆登记、营运、审验手续、代缴相关税费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该费用定期定额,并非营运利益,不应简单认定收取挂靠费就是取得运营利益。
以上分析表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享有定期收取固定费用的权利,并负有相应的代办服务义务。除了登记名义外,挂靠车辆的全部权能均由实际车主享有。故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肇事的责任主体有悖民法原则。仅当被挂靠单位代办服务行为有过错,并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时,才应责令其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据此确定责任主体不仅适格而且公平,在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最大程度体现司法精神,使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立法应以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界定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确定挂靠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更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