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企业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在经营中,由于经营不善拖欠债务的情况,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维护经济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按例索引】
一审:新乡市风泉区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新乡市中级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
重审判决:新乡市风泉区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赵永宾,
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史玉璋
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西联,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0日原告与靳继文签订凤凰小区一号楼的木制安装合同书,约定对靳继文承包的凤凰小区一号楼工程中的木制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交工后,以原告工程款代换该楼四层住房一套。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房协议书,以该楼四单元四层东户价值72600元的住宅房抵顶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购进木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靳继文核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34元。被告因未兑现交付住宅房而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2600元。由于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企业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工程欠款22600元。
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你告的是分公司,现在分公司不存在了,分公司也一直未交手续,所以我们无从查证,我们不认可这笔帐。
2002年10月17日,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新乡分公司,负责人为史玉璋。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将承建北站凤凰小区一号楼工程承包给靳继文。2003年3月30日靳继文与原告签订木制安装合同书,由原告分包工程中的木制安装项目,并约定将该楼四层东户一套住房抵顶原告工程款。2003年3月31日,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售房协议书,将凤凰小区一号楼四单元四层东户价值72600元的住宅房抵顶给原告,2003年5月15日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对一号楼四单元四 层东户的住宅房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26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栏内注明“木工工程款”。2003年6月14日,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将上述收款收据收回并作废,同日,对该住宅房向郭静开具金额为726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新联新乡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原告22600元。
另外,原告与靳继文于2006年6月17日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3034元。2006年8月3日原告以与靳继文之间纠纷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曾为本案被告的靳继文的起诉,并已经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靳继文的起诉。
【审判】
新乡市风泉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靳继文签订合同,由原告靳继文承包的被告工程中的其中部分项目,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售房协议及开具收款收据,说明被告对靳继文的分包行为以及以该工程的一套住宅抵顶原告工程款是认可的。之后,被告收回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并将该住宅出售给他人,被告应按收据载明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其5万元,系当事人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6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于支持。判令被告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6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认为:原告与靳继文签订合同,由原告分包靳继文承包的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工程中的其中部分项目,并由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售房协议及开具收款收据,说明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对靳继文的分包行为以及以该工程的一套住宅房抵顶原告工程款是认可的,之后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收回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将该住宅房出售给他人。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应按收据载明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已支付给其5万元,系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联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认可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将该房出售他人,在公司帐上显示他人已交清该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系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下欠原告工程款应由其设立登记的主管单位即被告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新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宾工程款22600元。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自身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其自己承担,分公司无法承担时,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义务。
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的现象很普遍。公司一般给予分公司一定的经费和人员;分公司办有营业执照,一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由分公司自己处理;有的分公司甚至被承包给他人,分公司除上缴一定的承包金外,实际与公司并无其他关系。因此实践中,分公司具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随意越过分公司,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也不符合法律允许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宗旨。分公司对自身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自行先承担责任,在无法承担时,再由公司承担,这也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综上所述 :被告新联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判令被告新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