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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10-11-08 11:19:34


   (案情)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斌,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9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岳喜兴,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9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会泽,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高毕业,原白鹭化纤集团工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何屯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9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 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日晚,因被告人贾斌与何公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凤泉区万德隆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何公强与贾士文骑摩托车在凤泉区锦园路上朝骑车行驶的贾斌跺了一脚,贾斌翻到后将骑摩托车同行的被告人李会泽及史跃千、郑天祥(二人均另案处理)带翻。被告人贾斌指使张治强买来洋镐把与李会泽、史跃千、郑天祥、岳喜兴、张治强(另案处理)在本村村口向贾士文、何公强索要赔偿,后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手持洋镐把将何公强、贾士文打伤,何公强持刀将贾斌砍伤,经鉴定,贾斌、何公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贾斌、岳喜兴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传唤到案;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会泽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2009年1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与被害人贾士文、何公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于2009年12月1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贾士文、何公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的其它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审判)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喜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会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研究时对被告人的罪名出现两种认识:对被告人贾斌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斌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贾斌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贾斌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因分析如下: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因被告人贾斌与何公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凤泉区万德隆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何公强与贾士文骑摩托车在凤泉区锦园路上朝骑车行驶的贾斌跺了一脚,贾斌翻到后将骑摩托车同行的被告人李会泽及史跃千、郑天祥(二人均另案处理)带翻。被告人贾斌指使张治强买来洋镐把与李会泽、史跃千、郑天祥、岳喜兴、张治强(另案处理)在本村村口向贾士文、何公强索要赔偿,后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斌、岳喜兴、李会泽手持洋镐把将何公强、贾士文打伤,何公强持刀将贾斌砍伤。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贾斌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正当借口的”。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但是去伤害他人这个特定的目的却是很明确的,并且为了实施伤害,进行了行动准备和预谋,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砍成轻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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