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许多规定已经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了。现针对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不足,结合工作中的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一、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受到限制
1、问题及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往往会接到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官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对于律师申请的调查相关证人和证据的申请,在审查后我们多数是拒绝的,虽经解释仍会引起律师和当事人的不理解,甚至让他们产生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是法官不愿意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怠于行使权力。
其实,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依据《刑诉法》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自己不能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而法官拒绝是依据刑诉法第158条,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该条规定一方面赋予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同时也对庭外调查权进行了限制,明确了只有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六种方式是法官所能行使的调查权,而法官在庭审外如采取调查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讯问被告人等调查取证方式,就不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基于这样的理解,法官才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予以拒绝。
从法官的中立性来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刑事法官的作用在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严格来说,刑诉法158条赋予法官的不是调查取证权,而是法官对现有的证据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主动运用勘验、检查等手段去核实证据的一种权力。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显然扩大了法官调查核实的权力,属于法官滥用调查权,因此,笔者认为,刑诉法第37条的现有表述是极不周延、违背立法精神的。笔者认为,应取消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在律师所提供的证人身份清楚、所证事实和案件密切相关具备调查价值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接受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2、建议:应修改刑诉法第37条,使原条款作如下表述:“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应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禁用条件
1、问题及分析:刑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由于该条款过于粗糙,很容易导致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之间的认识不一,会在用不用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如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仅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案件到法院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罪行较重,法院要么变更为逮捕要么最终判决实体刑而收监执行。这样一来容易造成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法院的误解,他们认为公安局和检察院都不关人为什么法院要关,思想上接受不了,或者认为法院是以此想刁难被告人,想让其请客送礼。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严格对取保候审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禁用条件,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公、检、法三家制定统一的强制措施适用标准,不能各自为政,而弃法律效果于不顾。
2、建议:刑诉法51条中出现的“可以”一词,表明立法存在一定的弹性和可供选择的空间,这在实际操作中的认识标准不好统一。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将获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恩赐”。另外,应增加禁止性条款,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取保候审:盗窃3次以上、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很坏、有暴力犯罪前科、是累犯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刑事审判应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1、问题及分析:由于执行机关未能对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给审判带来了一些问题。如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审理一起杨某、黄某等九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案件,原审判决杨某无罪,二审也维持了原判决,因为被害人申诉,该案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可到准备开庭时才发现杨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未到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已采取了多种延期措施,与检察机关多次协调变更起诉,建议对杨某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重新起诉,而检察机关不同意。为避免案件超期,又不能缺席审判,法院只得对杨某的案件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按期审理,最后作出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两份“尴尬”判决。
其实,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这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们完全可拿来借鉴。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是指“被指控人凡住所不明或者逗留国外,认为不可能或者不适宜将他带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者,被视为缺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87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审判并且不具备法定理由的,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宣布被告人缺席并进行审判。
被告人参与法庭审判成为诉讼的一项原则,要求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必须出席法庭审判,否则,法庭不得进行审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性,而且同一价值在不同的条件下又具有多层次性,因而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为了追求特定的诉讼价值,有必要允许法庭在被告人不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如果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下,法院能够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不仅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期地拖延,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保证法院及时作出司法判决,维护司法的权威。此外,在现代刑事诉讼观念中,虽然被告人没有协助公诉机关追究自己刑事责任的义务,没有控告自己的义务,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司法制度得以有效、顺利地运行,被告人却有不得逃避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义务。
2、建议:出庭接受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如果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审判,故意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就违反了该项义务,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不仅提高司法效率,也维护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四、建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上一级审查起诉制度
1、问题及分析:笔者通过与检察机关的长期业务接触,了解到通常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也是亮点工作,本院领导对这些部门的关注往往胜过对本院公诉部门的支持。对本院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很为难,审查的严格了是挑自己人的毛病,影响本院反贪部门和反渎部门的工作成绩,审查的松了往往给法院的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少了一道关口,证据难免粗糙,也不愿去补充侦查。所以实践中公诉部门往往会采取前一种办法粗枝大叶的一看就起诉到法院。但目前的定罪量刑标准越来越严格,这种由同级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制度已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质量,一些本该得到严惩的被告人因证据的原因最后得到了从轻判处。
2、建议:建立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本地区同级检察院或者对一些疑难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制度,使得这些案件在公诉阶段就能得到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的把关。
五、应保留法院对受理案件后的建议补充侦查权
1、问题及分析:97《刑诉法》删除了原老刑事诉讼法有关“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要求撤诉”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条件由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第11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其中(四)依照本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符合解释第177条和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下,法院在庭前审查时才可以决定不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对检察院移送的案件都得立案并决定开庭审理。实践中有许多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检察机关也没有认真把关,对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没有运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措施进行证据的完善,就这样仓促的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一般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建议一般是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侦查,而很少自己去侦查。由于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且已起诉到法院,公安机关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基本上是有了八九成的把握,故对补查的建议往往不重视,或者由于经历了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阶段,原来的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可能有调动,对谁来补查不好协调人员,即使协调了因为最初不是自己办的案,新的办案人员也未必能按照法、检两院的意图去补查。对此法院深刻感到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后,让检察院或公安补查个证据太难了,但是受不能放纵犯罪思想和现实中多部门(政法委、检察院、纪委、上级院、案件评查组、巡视组)对从轻判决、无罪判决的重视、审视、怀疑的影响,法院不敢轻易宣判无罪或否定检察院的指控,于是有证据就判,基本事实清楚就判。长此以往所带来的后果就是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越来越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对法院受理后的建议补充侦查权力仍然保留,因为部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只有经过开庭控辩双方质证后才显现出它的不足。
2、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进行补充,即“在接案后的七日审查期内,如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此些证据和事实不需要开庭通过审查就可以发现),可以不予受理。同时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到二次,补充侦查时间为最长15日。”
以上只是很粗略地谈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和制度的一些想法,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但无论怎样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已基本成为理论界的共识。我们期待着通过实践和修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